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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肖世富与营口市混凝土构件公司(留守处)、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世富,营口市混凝土构件公司,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世富,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混凝土构件公司(留守处),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张忠宝,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邬义,主任。上诉人肖世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世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在履职期间所垫付款项并承担利息一节,因上诉人垫付款行为是以职务身份与任职的公司所发生的行为,此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