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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张世和、被告刘晓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张世和,刘晓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0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负责人:胡宝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世军,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和,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晓方,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被告张世和、被告刘晓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康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和、被告刘晓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金额88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合同约定的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年利率4.752%,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80000元,但被告逾期还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15622.39元、利息及罚息24600.32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及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就本案抵押房屋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世和、被告刘晓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张世和及陕西秦岭山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2010)信银房贷字第1405XX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世和贷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坐落为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橡树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8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4.752%,贷款利率的调整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40年1月11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0年1月20日,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张世和、被告刘晓方签订《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张世和签订的140599号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世和、被告刘晓方以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橡树苑建筑面积为156.75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作抵押担保,抵押房屋的价值为1260000元。如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之后,双方办理了西安市房他证长安区字第2011-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0年1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世和支付了贷款880000元。后被告张世和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世和拖欠本金815622.39元、利息及罚息24600.32元。另查,被告张世和与被告刘晓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结婚证、借款凭证、对账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世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世和与被告刘晓方系夫妻关系,且均为抵押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晓方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世和、刘晓方偿还贷款,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和、被告刘晓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815622.39元、利息及罚息24600.3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具体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世和、被告刘晓方不能在上述期间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可以以被告张世和、被告刘晓方抵押担保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橡树苑建筑面积为156.75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依法进行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世和、被告刘晓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世和、被告刘晓方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2元,由被告张世和、被告刘晓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代理审判员 许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