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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68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中生,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生于1991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被告:段某(曾用名段永永),男,生于1988年2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大街东木头市***号。机构代码:99413320-4。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涛,男,生于1986年5月8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含光苑3号楼3单元302号。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西安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西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陕FZT8**号小轿车,沿108国道路南便道出南向北行驶至肇事路段(国道108线1686km+550m)右转弯进入108国道时,逢被告段某驾驶的“嘉爵”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王某)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200元。2015年3月3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段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的受伤程度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为“汉航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右外踝骨折,误工期为10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1052元,其中医疗费4220元,后续治疗费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640元(20元/天×82天)、误工费8960元(80元/天×112天)、护理费4160元(80元/天×52天)、交通费100元和鉴定费72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陕FZT8**号小轿车在被告西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被告西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段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段某赔偿部分原告王某自愿放弃。被告张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陕FZT8**号小轿车的保险事宜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也无异议,但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某的误工天数为105天过长。另外,陕FZT8**号小轿车在被告西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由西安财险公司向原告王某进行赔偿。原告王某受伤后,我已向医院垫付医疗费26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2841.48元,请求被告西安财险公司将我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我。被告段某未作答辩。被告西安财险公司辩称:对陕FZT8**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主张的损失,经法院核实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有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相符的正式结算发票为依据,其他损失应该结合原告王某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节,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进行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0时25分许,被告张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FZT8**号小轿车,沿108国道路南便道出南向北行驶至肇事路段右转弯进入108国道时,逢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段某驾驶的嘉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王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743元,住院医疗费2318.48元。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后来院复查拍片决定何时取除石膏托,有不适随诊。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2641.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2841.48元。2015年3月3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勉公交认(2015)第YB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某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2015年3月21日,原告在勉县医院门诊复查并取除外固定,原告支付医疗费199.5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诊断意见为:“右踝骨折复查,现片示骨折断端对位、对线良好”,花费医疗费379.38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在勉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西药费、中成药费共计156.30,但未能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2015年7月14日,汉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认为原告右外踝骨折,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75天。原告虽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提交的交通费收据总金额为81.9元。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陕FZT8**号小轿车在被告西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0时至2015年8月24日0时。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某在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勉公交认[2015]第YB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FZT8**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勉公交认[2015]第YB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FZT8**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应予认定。综上,上述书证证明的事故经过、责任主体、责任划分和保险责任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西安财险公司在陕FZT8**号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某、段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永清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二被告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根据其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主动放弃被告段永清应赔偿部分,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张某在事故中已垫付的部分费用,被告张某申请由被告西安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准许。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依照《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金额高于其提交的相应证据所能证明的实际支出金额,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因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6日在勉县医院购买药品的收费收据无相应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故对该部分门诊费156.30元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天数、护理天数和营养费天数虽经汉航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5天、45天和75天,但该评估结论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等不能完全印证,且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2015年2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于2015年3月21日取除外固定。护理天数应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共计40天。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复查,诊断骨折断端对位、对线良好,故误工天数应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98天。原告虽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且医嘱并未记载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故营养费计算天数应符合其住院天数,按7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40.36元(门诊费743元+住院费2318.48元+后续治疗费578.88元);2、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4、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5、误工费7840元(80元/天×98天);6、交通费81.90元;7、鉴定费720元等,共计15832.26元。被告张某已垫付2841.4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83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陕FZT8**号小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112.26元(医疗费3990.36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81.90元)。其中被告张某已垫付的284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其余12270.78元支付给原告王某。二、鉴定费7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00元;被告段永清应承担的220元原告自愿放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5元,被告段永清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文英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