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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刑执字第24号罪犯吴国庆。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5)绍越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国庆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于2015年8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吴国庆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提出,罪犯吴国庆在社区矫正期间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四日,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罪犯吴国庆撤销缓刑,予以收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国庆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将罪犯吴国庆交付其居住地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但罪犯吴国庆在社区矫正期间又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国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现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建议对罪犯吴国庆撤销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吴国庆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吴国庆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车佳妮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孔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