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春丽与李月亮、李月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丽,李月亮,李月义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徐春丽,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刘埠口行政村刘埠口村***号。身份证号4127281969********。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李月亮。被告李月义。原告徐春丽诉被告李月亮、李月义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丽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亮、李月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丽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李月亮排行老二,李月义排行老三。原告徐春丽系老四李国奇原妻子,1998年10月份李国奇因车祸去世,2001年5月份原告再婚,家人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路庄村老宅基地上。该宅基地上建有堂屋三间,东屋两间。2010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做生意,每年逢节回来两次。2015年6月初,原告刚回家收割完小麦,其承包的1.28亩耕地被被告李月亮连夜耕种上玉米,原告发现后,及时找其质询,被告李月亮以原告出嫁为由不让原告耕种该土地,也不让政府对原告居住的宅基地进行实地丈量。2015年4月份,被告李月义趁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私自扒掉原告的旧房,强行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综上,原告再婚符合法律规定,他人不得干涉,二被告以此为由强行耕种原告的耕地,非法强占原告的宅基地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李月义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宅基地,被告李月亮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1.28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月义未作答辩。被告李月亮未作答辩。原告徐春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徐春丽身份证明以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李国奇土地使用证。证明李国奇于1998年10月因车祸去世,原告徐春丽作为李国奇的妻子对该争议的宅基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于1990年12月15日经沈丘县人民政府依法确权。第三组:粮食补贴本。证明原告徐春丽在1980年前后承包村里土地是事实。多年来原告享有国家土地补贴并一直耕种该土地。第四组:被告李月亮谈话记录以及司法部门对徐春丽的接待笔录和刘海磊出具的证明、李月义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拍摄的照片。证明:李月义现在原告宅基地建房的事实;被告李月亮不让原告现居住的房屋进行土地登记,并非法耕种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1.28亩;事情发生后村委班子多次出面协调未果;李月义现在一直占用着原告的宅基地,李月亮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经营耕种上玉米,二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李月亮、李月义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月亮、李月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月亮、李月义与原告徐春丽的前夫李国奇系同胞兄弟关系,李月亮排行老二,李月义排行老三,李国奇排行老四。李国奇与原告徐春丽于1995年结婚,李国奇于1998年10月因车祸去世。李国奇与徐春丽结婚前在李月亮原可耕地上建了四间堂屋、一间东屋和门楼,当时由徐春丽父亲参与建造。分家时,李国奇的父母分给李国奇、徐春丽可耕地1.28亩。李国奇去世后,原告徐春丽改嫁。李国奇原分得的宅基地由被告李月义建房使用,现李月义已在李国奇的宅基地上翻建楼房居住。徐春丽建房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李月亮名下,2015年换发土地使用证时,被告李月亮拒绝将徐春丽的现使用的宅基地登记在徐春丽名下。2015年麦收后,被告李月亮在徐春丽的1.28亩可耕地上种植农作物。原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李月亮名下,李月义现居住的宅基地登记在李国奇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徐春丽与李国奇结婚后分得的可耕地1.28亩,是被告父母分给原告夫妇的,是家庭成员内部的一种流转,且原告已实际耕种多年,被告李月亮强行耕种原告的可耕地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徐春丽要求被告李月亮停止侵权,返还耕地1.28亩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月亮以原告已经改嫁等理由收回原告的土地由自己耕种,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改嫁后未承包经营其他土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未收回其承包经营权,该1.28亩耕地是原告作为农村居民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李月义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因李月义在该宅基地上实际居住多年并翻建楼房,原告明知该情形,是原告自愿将该宅基地交给李月义使用的,且原告有宅基地居住,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春丽承包的可耕地1.28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月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