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廷将与宋玉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廷将,宋玉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930号原告马廷将,男,194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邢桂珍,女,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宋玉成,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孙宪章,男,193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新民市。原告马廷将诉被告宋玉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廷将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伟、邢桂珍,被告宋玉成的委托代理人孙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廷将诉称,我与被告均是新民市某村村民。2015年3月,我村党支部、村民代表大会及乡党委会议研究给我村的新增人口补承包地。2015年3月12日提议商议,3月20日召开村党员大会审议,4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给我村一组的新增人口补地。我的孙子马硕依法分得承包地5亩,我是承包经营户代表。分地村里有台账记载,但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变更,具体地块村委会已经给我指定了,并在地头上做了标记。其中位于本村西河沟东岸的2.7亩土地在2015年由被告耕种了,被告擅自耕种我家承包地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另外,被告在诉讼中主张系替案外人郑万顺耕种土地不属实,根据村委会给我出具的证明可知,诉争土地实际上是由被告耕种的,所以我认为被告的主体适格,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退还我承包地2.7亩(小地名西河沟东岸,四至为:东至党员树地、南至道、西至河、北至其他村的土地);2、被告按每亩700.00元的标准给付我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玉成辩称,原告所述的诉争土地的位置、面积及边临四至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诉争土地是我代替案外人郑万顺耕种的,郑万顺是我姥爷。郑万顺在本村西河沟东岸共有开荒地13.02亩,按原告所说,其中2.7亩分给原告,其他土地分别分给本村其他村民。2009年时,郑万顺曾向村委会交纳了2年的承包费。之后,郑万顺再向村里交承包费,村里都给退回来了。当时村里对荒地是不收费的,之后我及郑万顺都没有交过承包费,直到2015年。所以原告起诉我要求返还土地是不正确的,我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我及郑万顺虽然与村里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的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到现在仍然是有效的,村上并没有与我们解除合同,所以郑万顺直到今天仍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与我或郑万顺之间不是土地侵权问题,而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村委会在没有与郑万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诉争土地再以给新增人口分地的名义分给原告,属于“一女二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决。综上,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也不同意给付原告2015年的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民市某村村民。2009年,被告的亲属案外人郑万顺从案外人某村民委员会承包了本村部分荒地,经被告确认,实际面积为13.02亩。2015年3月开始,案外人某村民委员会先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等会议,会议决定收回该村原来承包给部分村民的议价地用于给该村一组的新增人口补承包地。补地面积根据收回的土地面积预计为每人5亩。2015年5月18日,某村民委员会召开村班子会议,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确定了本次补地的新增人口,其中包括原告的孙子马硕。现原告主张,案外人某村民委员会已经将被告原耕种的位于该村西河沟东岸的土地2.7亩承包给其孙子马硕,但该土地2015年仍由被告耕种,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户代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地2.7亩(小地名西河沟东岸,四至为:东至党员树地、南至道、西至河、北至其他村的土地),并要求被告按每亩70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土地13.02亩(其中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并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本院依法对某村民委员会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某村民委员会决定为新增人口补地属实,但在对用于补地的土地重新丈量时,部分土地已经由原耕种人耕种完毕。由于村委会并未实际收回用于补地的土地,所以村委会只是形式上给应分地农户指定了地块,土地并未实际分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实、村委会会议记录、村党支部会议记录、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乡党委政府审核表、2009年承包费收取明细、收款收据、起诉状、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其中包括依法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际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由案外人新民市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实,以证明其家庭成员自案外人某村民委员会处分得承包地5亩(包含本案诉争土地2.7亩)。但根据案外人某村民委员会的询问笔录及案外人某村民委员会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包含本案诉争土地),并给付2010年至2015年承包费的案件可知,案外人某村民委员会在决定为原告家庭成员补地后,并未实际收回被告已耕种的土地,也并未将诉争土地实际交付原告,亦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因此案外人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家庭成员之间并未依法成立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并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廷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廷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