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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克秋与罗源县城郊供销合作社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克秋,罗源县城郊供销合作社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林克秋,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林志炎,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源县城郊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法定代表人于子恩,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勇兴,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克秋诉被告罗源县城郊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炎、李佐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子恩及委托代理人郑勇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克秋诉称:1993年1月1日,原告因经营承租被告下属的罗源县松山镇白水村购销站(以下简称“购销站”),双方签订了《五定一包经营责任书》,约定租期三年。租赁期届满后,由于国家经济体制的改革,购销站失去垄断经营权而闲置。时任供销社主任要求原告帮忙看管购销站房屋,并承诺给予一定的经济报酬,原告因此继续看管居住至今,被告却不闻不问,也未给付原告分文报酬。近20年来,购销站历经14次台风袭击(其中超强台风就有5次以上),由于购销站的房屋系土木结构,屡遭破坏,损毁严重,原告为修缮事宜多次联系被告无果,为信守承诺,只好自行修缮。从1998年10月至2011年8月止,原告先后20次共计花费修缮费人民币8万元,使得购销站房屋至今保持完好。1996年间,原告因生活需要在靠近购销站的房屋旁边自行搭建了约4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列入被告资产范围获取拆迁补偿。综上,原告在近20年来为被告看管房屋并维护修缮,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历年来垫付的修缮费,同时要求确认并归还原告自行修建的房屋,该房屋面积范围内产生的征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看管房屋19年的工资报酬11.4万元(按每月500计算);2、返还原告垫付的房屋修缮费人民币8万元;3、归还原告修建的面积约40平方米的房屋;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供销社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无偿借用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1995年底承包期满后,原告未自行搬离购销站,被告鉴于购销站闲置、原告家庭住房困难等原因,让原告继续借住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了无偿借用关系。原告以时任供销社主任要求其看管房屋并承诺给予一定的报酬为由主张无因管理之债,原告未能举证书面证据或相应的事实依据,事实上,被告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管理人员,无需要求原告看管房屋而支付报酬,且原告起诉前19年来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资报酬,并不符合常理;二、原告虚构修缮事实,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委托修缮的法律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修缮清单是原告自行整理制作的一张表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清单上虽盖上村委会公章,但修缮时间跨度十几年,村委会负责人如何知道每次修缮的时间,购买的材料价格等,况且原告在去年的诉讼中陈述对购销站的房屋进行过三次修缮,包括墙体、屋顶瓦面以及房屋内墙壁等,现原告再次陈述却有十几次修缮,显属虚构、捏造事实。购销站的房屋实际上没有修缮的痕迹,被告实地察看发现碎玻璃还留在窗户上,石墙裸露在外,就连原告居住的二楼窗户还是用塑料布遮掩。原告庭审陈述受托看管被告房屋,按照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修缮房屋必须向被告事先报告,并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修缮,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事实上,原告并未提供委托授权修缮的相关证据,原告陈述19年来屡次自行掏钱修缮,却从未向被告主张返还修缮费,并不符合常理;三、原告要求确认并归还其自建的约40平方米房屋不能成立。该房屋位于被告购销站的宅基地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告自建的,退一步说,原告自建该房也未经被告同意,并未获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属违章建筑。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系松山镇白水村村民,并非罗源县供销社职工。罗源县松山镇白水村白水购销站系被告下属的经营场所,始建于1966年,购销站的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办理了购销站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的自建40平方米房屋属被告宅基地使用权标示图的天井范围。购销站房屋外墙为石头堆切,屋内为木质构造,现房屋外观及屋内结构简易、陈旧。199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五定一包经营责任书》,约定:被告将购销站发包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每月向被告交付承包费40元,承包期三年至1995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满后,该购销站因国家政策原因失去了垄断经营权,购销站房屋因此闲置,原告继续居住使用至今,但原、被告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未继续按原承包合同向原告收取承包费。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发了县政府的征迁通知,要求原告搬离并返还购销站房屋。因原告拒绝搬迁,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了(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搬离白水购销站,将购销站房屋交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终字第××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电费清单、照片,被告提供的相片、租赁协议、原告的房屋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签订的三年承包合同期届满后,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终止,原告有义务归还其占有、使用的购销站房屋,而原告却无偿居住至今,现原告以时任的供销社主任要求其看管购销站房屋并口头承诺给予一定经济报酬和无因管理为由主张工资报酬和房屋修缮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购销站宅基地上自建4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克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林克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珊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