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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付善飞诉被告孙玉中、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解困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解困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善飞,孙玉中,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解困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676号原告付善飞。委托代理人杨海滔,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中。委托代理人史建波。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解困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委托代理人董高,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付善飞诉被告孙玉中、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解困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解困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滔、被告孙玉中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波、被告翔森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波、被告解困办委托代理人董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善飞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佟洼小区24#、25#楼”的水、电工程施工的合同,双方对施工的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款给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将工程全部完工,但是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88166.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166.75元。被告孙玉中辩称:1、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中,商铺内的工程没有做,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均没有答复,后由被告另行找他人将商铺内的水电工程做完。2、24#、25#楼维修水管、电话线管没有做,也没有做防水处理,交工后24#、25#楼地下室整体漏水,被告返工重做。3、关于水电资料,原告至今未交予审计部门审计,现还在原告处。4、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部分材料。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翔森公司辩称:被告翔森公司与被告孙玉中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翔森公司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孙玉中之间有合同,目前被告翔森公司与被告孙玉中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所以,原告应直接向被告孙玉中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原告所承包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完毕,原告称是被告翔森公司的债权人,要求翔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翔森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解困办辩称:被告解困办是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下属的临时办事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是适格主体。淮阴区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节点的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翔森公司与被告孙玉中签订《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将其中标承建的淮阴区佟洼小区24#、25#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孙玉中施工。2012年1月7日,被告孙玉中与原告付善飞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将佟洼小区24#、25#楼水电安装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付善飞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承包价格为,按照中标价527255元,让利15%后为最终承包价,让利费用中包含税金、管理费、与土建的配套费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支付应随工程总合同同步,甲方(即被告孙玉中)按同比例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即原告付善飞),竣工后余款从承包单位同比例支付尾款,甲供材料按同小区内的价格相应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佟洼小区24#、25#楼的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5月10日,佟洼小区24#、25#楼给排水分部工程及电气分部工程经验收合格。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孙玉中共向原告付善飞支付工程款合计3087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即于2015年6月8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被告孙玉中主张,原告未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量,其中24#、25#楼的商铺未做,后由孙玉中另行发包给他人完成,因此要求扣除原告工程款126618.13元。为证明此主张,原告提交了24#、25#楼的施工设计说明,证明上述两幢楼工程范围包括商铺面积775平方米和816.88平方米。对此,原告意见为,原告的承包范围是按图施工,而原来的施工图纸中,商铺内没有水电安装的内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4#、25#楼电气设计与施工说明,该施工说明中的设计范围包括有“商铺待业主布置装修时另行设计”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包的水电安装内容不包括商铺的水电安装,主要理由有:1、佟洼小区24#、25#楼给排水分部工程及电气分部工程已于2012年5月10日经验收合格。一般情况下,只有在设计工程全部完成的情况下,才会进行相应的验收,而涉案工程在进行水电分部工程验收时,商铺水电工程尚未进行施工;2、被告孙玉中提交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系建设单位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该工程联系单的内容为:关于24-27#楼商铺强、弱电、给排水施工方案。由此可见,商铺水电工程的施工系在24#、25#楼水电分项工程验收之后。3、被告翔森公司提交的与被告孙玉中的结算凭证中,有被告孙玉中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的主要内容为:收到24#、25#及门面房增加水电等合计473290元。从此收条中可以看出,24#、25#楼商铺的水电工程系后增加工程量,不在最初的施工图纸的施工范围内。综上,被告孙玉中要求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商铺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孙玉中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由被告孙玉中购买的电线,具体为2.5mm2,270卷,4mm2,63卷,10mm2,24卷,按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中心当月的材料指导价为依据,上述电线款为82776元,要求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的意见为,使用被告孙玉中提供的上述电线是事实,但对孙玉中主张的价格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实际购买价为结算依据,原告认可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上述电线折价为60000元。对于上述电线当时的市场价格,双方均未能举证,被告孙玉中作为提供电线的一方,应当对当时的电线价格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当时购买电线的相关票据。经本院查证,2.5mm2规格的电线现行市场价格约为1-1.05元/米,而建材管理部门最新发布的该型号电线的指导价为1.53元/米,4mm2规格的电线现行市场价格约为1.6元/米,而建材管理部门最新发布的该型号电线的指导价为2.4元/米,对上述两种规格的市场价与材料指导价进行对比,可以推定此类材料的市场价大约为建材管理部门发布的同期指导价的2/3,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付善飞对于被告孙玉中所提供的电线价值所认可的60000元,应当不低于当时的市场购买价,故对于被告孙玉中所提供的电线,应按60000元进行结算,对于原告要求按政府指导价予以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孙玉中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分包资质的原告施工,建筑分包合同无效,但现被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其要求按协议约定就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翔森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孙玉中个人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告孙玉中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翔森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孙玉中至2014年1月30日之后才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解困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包方欠被告翔森公司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解困办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27255×85%-308700-60000=79466.7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善飞工程款79466.75元;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玉中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付善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元,减半收取2031.5元,由被告孙玉中负担893元,原告付善飞负担1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款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