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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留红华、留菊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留红华,留菊芬,林荣富,叶海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125号原告王志强。被告留红华。被告留菊芬。被告林荣富。被告叶海娥。原告王志强为与被告留红华、留菊芬、林荣富、叶海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与被告留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留菊芬、林荣富、叶海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1、判令被告留红华、留菊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700元及利息4500元(计算至起诉日,实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违约金7916.5元(计算至起诉日,实际违约金按照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荣富、叶海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逾期违约金的诉请。被告留红华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没有异议。被告留菊芬、林荣富、叶海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及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留红华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为头饰生意经营周转需要,2015年1月21日,被告留红华、留菊芬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王志强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共6期,每月25日前还27000元,末期归还28500元;若借款人资信状况恶化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林荣富、叶海娥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款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5月份的利息以及至2015年5月份的部分本金,其余借款本金51700元及2015年5月份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被告林荣富、叶海娥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留红华、留菊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700元及相应利息45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还款的,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林荣富、叶海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故应对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留菊芬、林荣富、叶海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留红华、留菊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人民币517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为4500元,2015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林荣富、叶海娥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留红华、留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0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