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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翟晓雪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4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女,1988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翟×伙同于波(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樊家村濠江歌厅门前与被害人秦×发生争执,后二人将被害人秦×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翟×于2015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翟×与于波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秦×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其中被告人翟×赔偿人民币一万元,于波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秦×对被告人翟×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的供述,同案被告人于波的供述,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付×、白×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疗中心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堃朱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