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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马静玲、张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马静玲,张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负责人胡小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昕、唐赛忠。被告马静玲。被告张延。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诉被告马静玲、张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马静玲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昕、唐赛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静玲、张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马静玲因购买水产品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8月9日,被告马静玲和张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071300029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静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的固定利率;借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延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保证期限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马静玲发放了3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马静玲从2014年6月22日开始利息逾期,截至2015年3月17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4.9元,利息34829.86元,合计334824.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延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静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4.9元,支付利息34829.86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合计334824.76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张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马静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4.9元,支付利息34829.86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合计334824.76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马静玲因采购水产品所需向原告申请借贷款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马静玲和张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三、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马静玲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四、催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的事实;五、本息清单、交易流水,拟证明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4.9元,利息34829.86元,合计334824.76元;被告马静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马静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被告张延庭后向法院说明情况,辩称:自己不知道这笔贷款,自己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应该填写的地方是空白;该笔贷款本来是两个人担保,最后只有自己一个人担保;借款人声称只借5万元,贷款到期后也没通知自己。被告张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静玲、张延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马静玲发放30万元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马静玲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静玲归还借款本金299994.9元、支付利息34829.86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延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马静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张延的辩称,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静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借款本金299994.9元、利息34829.86元及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张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被告马静玲负担,被告张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2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