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智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秀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智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罗路一号A座七楼702。法定代表人李自恒,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舸,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琴,身份证住址甘肃省甘谷县。委托代理人王建红,身份证住址甘肃省甘谷县。上诉人深圳市恒智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智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秀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智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原一审判决,支持恒智汇公司原一审诉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一、二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一项何秀琴申请仲裁情况,2014年10月8日,何秀琴以绿雪生物(深圳)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驳回何秀琴的全部仲裁请求,且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内容显示,何秀琴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将恒智汇公司追加为被申请人。2014年11月27日,何秀琴以恒智汇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何秀琴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的仲裁,虽放弃追加恒智汇公司为被申请人,但何秀琴与恒智汇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实体处理,诉讼中,恒智汇公司撤诉后仍可以再次起诉,故何秀琴2014年11月27日申请的仲裁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恒智汇公司辩称何秀琴另行申请仲裁不当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二项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24日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由于恒智汇公司对仲裁结果数额并无异议,故恒智汇公司应当支付何秀琴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24日平时加班工资2,977.7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208.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35.2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智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