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法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冬良与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及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规划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冬良,醴陵市规划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醴法行初字第12号原告彭冬良,男,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醴陵市规划局。住所地:醴陵市左权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丁际秋,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女,汉族,醴陵市人,醴陵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徐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家云,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剩勇,男,汉族,岳阳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回避,提出证据,进行辩论,接受和解与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彭冬良诉被告醴陵市规划局、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规划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冬良以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已撤销所诉争的规划行政行为,已无进行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彭冬良申请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冬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冬良负担。审 判 长 凌海军审 判 员 陈光辉人民陪审员 何亦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