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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立与魏于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魏于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沈立。被告魏于意。原告沈立与被告魏于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于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诉称:被告经营瓦厂,曾到原告经营的涂料厂向原告购买涂料等产品,后经双方结帐,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此多次向本案的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所欠的贷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于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立经营涂料,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涂料,因欠原告沈立涂料款,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催款函、EMS快递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予以保护。魏于意从沈立处购买涂料,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其对债务的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于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立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于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