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晓禹与王东升、房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27号原告李晓禹,男,汉族,本溪市人,个体业主。被告王东升,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钢焦化厂消防队工作人员。被告房兴亮,男,满族,本溪市人,本钢冶金磁选车间工人。原告李晓禹诉被告王东升、被告房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温洪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升、被告房兴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东升找到原告李晓禹,称急需用钱想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已还款5000元整,被告房兴亮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5月始到诉状执行之日止每月利息69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东升、被告房兴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禹与被告王东升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东升向原告李晓禹借款3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计18个月,每月还款2500元;协议中所有借款为有息借款,月利息二分七八即每月每万元278元利息;约定如有纠纷到本溪市明山区法院申请裁决。原告李晓禹与被告房兴亮签订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担保书约定:被告房兴亮自愿为被告王东升在原告李晓禹处借款三万元整作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被告王东升的借款期限。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王东升25000元,其余5000元做为2个月还款直接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5月始到诉状执行之日止每月利息69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收条、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晓禹与被告王东升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李晓禹与被告房兴亮签订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东升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王东升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收条为证,予以���持借款本金为25000元,故被告王东升欠原告借款25000元,应立即偿还,并承担从2014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房兴亮对被告王东升欠原告李晓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晓禹与被告王东升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王东升偿还原告李晓禹借款本金人民币两万五千元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被告王东升承担上述借款利息,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利率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房兴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由被告王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洪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岳晓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