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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国明与张文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明,张文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明,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11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文朋,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明、张文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明、张文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文朋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石碁镇石碁村路十六巷19号旁,以身上没有毒品为由,致电被告人陈国明让其驾驶摩托车送毒品到上述地址。其后,被告人陈国明、张文朋以人民币100的价格将毒品一小包贩卖给姚某甲志(另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姚某甲志处缴获毒品一包(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陈国明处缴获移动电话一台、摩托车一辆、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一包(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张文朋处缴获移动电话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明、张文朋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姚某乙、黎某、王某、梁某、麦某的证言,辨认材料,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明、张文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明、张文朋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明、张文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明、张文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月至一年五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文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3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