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旭、陈某甲、陈某乙、被上诉人王业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陈旭,陈某甲,陈某乙,王业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层。负责人刘冰,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王巍,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旭,系其父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业正,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旭、陈某甲、陈某乙、被上诉人王业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陈旭、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业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王业正驾驶豫R959**小型轿车,沿桐柏县朱桐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城郊乡十八拐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陈旭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旭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业正、陈旭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入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陈旭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陈旭花费医疗费4845.61元。原告陈某甲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右眼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护理3个月。原告陈某甲花费医疗费18468.00元。2014年10月1日陈某甲在办理住院手续前为及时救治支付检查、购血门诊费用共计1192元。2014年12月31日门诊费票据,因其出院医嘱记载有“不适随诊”,故对该120元放射费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015年3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84-1号、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84-2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甲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干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属于X级伤残。咨询意见:陈某甲的护理期约100日,陈某甲的二期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原告陈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某乙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脑震荡。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养、治疗,三月后复查;半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随诊;休养期间一人护理,时间为3个月,3个月后再复查。原告陈某乙花费医疗费17675.90元。2014年10月1日在办理住院手续前为及时救治支付检查、购血、购西药门诊费用共计684.7元。2014年12月31日门诊放射费票据(金额120元),因其出院证上记载有3个月后再复查的医嘱,故对该票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015年3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85-1号、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85-2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乙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干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属于X级伤残。咨询意见:陈某甲的护理期约为100日,陈某甲的二期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原告陈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业正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20500元。被告王业正驾驶的豫R9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和2014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业正驾驶车辆中的过错导致三原告受伤、其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旭和被告王业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三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原告陈旭,1、医疗费484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代理人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20天=400元;3、护理费,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陈旭实际住院天数20天,28472元/365天×20天=1560.11元,其请求148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014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25402元/365天×20天=1391.89元,其请求1322.2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其需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故对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至5项合计8149.82元。二、原告陈某甲,1、医疗费,2014年10月1日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是在其办理住院手续前为及时救治而检查、购血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192元+120元+18468元=19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3、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其请求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8472元÷365天×100天=7800.55元,其请求7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交通费其请求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及被告王业正的过错程度,可酌定为2500元。1至8项合计58752.20元。三、陈某乙,1、医疗费,2014年10月1日三张票据应予认定(理由同上),2014年12月31日门诊放射费票据,因其出院证上记载有3个月后再复查的医嘱,故也应予以认定,684.7元+120元+17675.90元=18480.6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4、营养费,其请求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其请求7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同上);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7、交通费,其请求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为2500元(理由同上)。1至8项合计57452.8元。三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24354.82元。因被告王业正驾驶的豫R959**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王业正垫付款205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122000元-20500元=10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下余损失2354.82元的一半即1177.41元。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三原告和被告王业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旭、陈某甲、陈某乙经济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1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旭、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1177.4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业正经济损失20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元,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陈旭、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2050元,被告王业正负担4647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赔偿。2、上诉人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不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旭、陈某甲、陈某乙答辩称:1、交强险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被答辩人依据的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条款无法律约束力。2、被答辩人提供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答辩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医疗费应由答辩人赔付。3、后续治疗费系答辩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意见,应予支持。4、陈某甲、陈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照顾自己,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司法鉴定与出院医嘱互相印证,该项费用原审计算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业正未答辩。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陈旭、陈某甲、陈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具体诊疗及用药情况由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作出,陈旭、陈某甲、陈某乙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其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并接受了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系其将来必然支出的费用,且有临床咨询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进行了评估,故原审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陈某甲、陈某乙出院时并未完全康复,原审考虑陈某甲、陈某乙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咨询意见书,分别支持其100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同 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