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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桂林与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林,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北京瑞佳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656号原告李桂林。被告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气象台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平,院长。委托代���人张娟,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医师。委托代理人XX,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职工。第三人北京瑞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林,技术总监。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北京瑞佳美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桂林与被告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林,被告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娟、XX,第三人北京瑞佳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林诉称,原告李桂林于2013年11月3日在被告医院镶烤瓷牙,定制的纯钛烤瓷桥于2013年11月15日完成,被告给原告出具质量保证卡。镶牙完成��,原告发生牙床根尖周发炎,因故将烤瓷牙拆除。因在保质期内,被告免费给原告定制了第二个烤瓷桥,第二个烤瓷桥同样导致了原告牙周多次感染发炎,返厂整修多次,因变形作废。三个月之后,被告在保质期内又给原告定制第三个烤瓷桥,仍然导致原告牙周多次糜烂。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又为原告定制两个烤瓷单冠,2015年1月6日完成,再一次致使原告牙周多次发炎。原告认为:1、被告定制的烤瓷牙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给原告定制的第二、三个烤瓷桥没有质量保证卡,所有的烤瓷牙均没有检验合格证、包装标志、检验证明书、标签、说明书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来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修复八颗烤瓷牙费用14995.2元,并赔偿退还款的三倍44985.6元,退一赔三共计59980.8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付款的利息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必要的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使用三无产品造成人身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111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同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受损失2倍的惩罚性赔偿;3、请求判令被告使用三无产品致使原告口腔屡次长时间发炎、长时间跑医院带来的精神损失1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在其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知情同意书1份,证明被告规避法律责任;证据2、通话记录1份、2014年12月26日病历,证明第三副烤瓷桥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证据3、质保卡1张、药监网站截图1张,证明该卡上的产品注册号在药监局查询,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9日,是废除状态。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也应截止至2014年11月29日;证据4、会诊记���1份,证明被告隐瞒2014年12月26日第三次烤瓷桥的真实情况;证据5、天津市医疗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说患者第一次修复时已经提供了质量保证卡,被告默认了只有一个质保卡、第二、三个烤瓷桥均没有质保卡;证据6、病历5本、照片10张、X光片2张、2014年9月13日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的烤瓷牙产品给我造成的伤害;证据7、2015年5月20日谈话录音,证明我和被告协商烤瓷牙的事宜,证明两颗烤瓷单冠的费用与之前医疗费用冲抵。并且在此录音中充满了恐吓和哄骗。并且证明被告给我造成的伤害。被告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镶牙前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了相关事实,询问了原告关于镶的牙是否不适。在第一次给原告镶牙正式粘接后,并不是因为原告牙床肿了才让被告拆除,原因是原告当时认为镶的不齐。而且双方后期签了一个知情同意书,上面有第一次拆除的原因“因为对修复体不满意才拆除”。2、在原告来被告医院治疗前,原告牙龈就存在反复发炎的问题,并且原告做过活动义齿,后又做了固定义齿,在做固定义齿时感染了,因此才来被告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8日至10月26日在被告医院牙体牙髓科和牙周科分别进行了根管治疗和基础治疗。治疗完毕后,被告医院才给原告进行了镶牙。故被告医院不存在过错。3、对于原告认为烤瓷牙是三无产品一节。被告和本案第三人签有合作协议,义齿是其公司制作,被告医院的修复材料都是有正式注册的。另,被告对一个义齿仅提供一张质量保证卡,再次返工就不需要再行提供了。而且虽提供一张质量保证卡,但质证期是从返工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并不会缩短义齿的质量保证期。4、义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生活消费类商品,其属于医疗器械,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知情同意书1份,证明和原告提交的知情同意书内容不一样;证据2、北京瑞佳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网络上所查询的产品注册号内容不属实;证据3、原告治疗的电子病历和影像资料1套,证明原告在我院就诊的所有过程。第三人北京瑞佳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5年1月6日给原告提供了两张质保卡,因为原告定制了一个烤瓷桥和一个烤瓷单冠,属于两次定制了不同的义齿,故我公司出具了两个质保卡。对于原告提出的产品注册号过期一节,我公司解释一下:2013年的质保卡上产品注册号还没有过期,但2015年1月6日的质保卡上产品注册号还是旧的号码,导致原告在网站上查询时是过期状态,实际上我公司已经更新了注册号,只是在质保卡上没有更新。另,我公司提供的义齿有完整的包装,我公司提供给被告医院的产品附有符合医疗器械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原告在我公司定制义齿后,如果该义齿发生返工、返修、重做等情况,会根据新的出厂时间重新计算质保周期。综上,我公司生产的义齿不存在质量缺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前去被告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镶牙(又称“做义齿”),部位为左上三至右上三,因左上三至右上三是连续的,故可将多个烤瓷牙做成一个烤瓷桥。在确定了义齿的情况后,被告医院遂向第三人北京瑞佳美科技有限公司定制该烤瓷桥。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制作完成,并出具了质量保证卡。由被告医院于2013年11月17日将该烤瓷桥为原告镶上。该烤瓷桥镶上之后,因原告感觉不适,遂被告医院将烤瓷桥返厂修复。经过几次返修、重做后,原告仍然感觉不适,故将烤瓷桥取下不再使用。2014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医院做左上四与右上四的两颗烤瓷牙(因是单独两颗牙,又名“烤瓷单冠”)。本案第三人接到订单后,制作该两颗烤瓷单冠,制作完成后,于2015年1月6日出具了质量保证卡,并由被告医院为原告镶上。镶上后,原告感觉不适,故将烤瓷桥取下不再使用。现原告认为,其牙周炎、牙龈感染等疾病均是因为烤瓷牙存在质量缺陷所导致。故来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本案第三人北京瑞佳美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所争议的义齿的生产制作单位,生产范围为Ⅱ类:Ⅱ-6863-16口腔义齿,生产许可号为:京药监械生产许20060031号。2013年11月15日为原告制作烤瓷桥时,产品注册号为:京药监械(准)字2010第2631031号(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6日为原告制作两颗烤瓷单冠时,产品注册号为:京械注准20152630003(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另查,庭审中,对于烤瓷牙是否存在缺陷一节,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当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依据该案由提起诉讼,因此该案由为侵权之诉。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在销售义齿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包装、质量保证卡等相关证件,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是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诉讼,不属于本案侵权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解决。对于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均需以义齿存在缺陷为前提。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可证明本案第三人系遵循相关规定制作并销售义齿,现原告提出产品存在缺陷,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该点,原告又拒绝申请对义齿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举证不能,依法驳回原告的主张的第2、3、4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范奚菲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