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刘新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刘新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负责人夏捷,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刘新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市北支行”)与被告刘新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洁、崔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市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市北支行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6296,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新宇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尚未还款金额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为67587.68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455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刘新宇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并提交相应申请材料;证据二,逾期还款查询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时即2015年2月28日被告逾期未还款金额为67587.68元,之后根据银行对账单数额确定;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付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6455元。被告刘新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新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7日,被告刘新宇填写长城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信用额度39000元人民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除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存款、转账交易等。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刘新宇在申请表申请人签名栏签名,并注明“本人已参阅并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长城信用卡的条款、细则将成为本人与贵行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后原告中国银行市北支行核准了被告刘新宇的申请,核发的信用卡为长城信用卡,卡号为629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9000元。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后,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及费用。截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7587.68元。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市北支行委托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64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合约细则及信用卡账户余额查询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核准了被告刘新宇的信用卡领用申请,提供39000元的透支额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及费用。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根据约定其应承担透支本息、滞纳金等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455元,根据双方合约条款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收费金额经本院依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调整为4202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法支持4202元。被告刘新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宇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欠款共计67587.68元以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等(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刘新宇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律师费4202元。上述判决一至二项被告刘新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5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承担50元,由被告刘新宇承担2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鹏审判员 白 洁审判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肖兆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