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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永辉与檀根兵、陈虎、安徽安大无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辉,檀根兵,陈虎,安徽安大无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二初字第00101号原告:朱永辉,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左静,安庆市菱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檀根兵,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安大无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虎,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安大无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大渡口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檀根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永辉与被告檀根兵、陈虎、安徽安大无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根兵、陈虎、安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永辉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车煤,累计欠款71000元。2012年5月,各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个月内还清煤款,如付不清按月息2分计算,但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曾6次还款共计21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请法院判令檀根兵、陈虎、安大公司立即偿还货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时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朱永辉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款情况属实;2、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还款21000元情况。檀根兵、陈虎、安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朱永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点,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檀根兵作为欠款人向朱永辉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上记载:今欠到朱永辉煤款人民币71000元(此款如果付不清,按2分利计算),二个月内付清,已付1000元。安大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陈虎另行在欠条的右边也签了字。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朱永辉陆续收到煤款共计20000元。余款50000元朱永辉因索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朱永辉在本案起诉时,在诉状上称陈虎的工作单位为安大公司。庭审过程中,朱永辉陈述该笔业务系陈虎介绍给檀根兵的。本院认为,檀根兵作为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朱永辉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上加盖有安大公司公章,应认定檀根兵系职务行为,故本案的债务人应为安大公司。欠条上虽同时出现陈虎的个人签名,因陈虎系朱永辉与安大公司的业务介绍人,朱永辉在诉状中也称陈虎为安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朱永辉起诉陈虎,认为陈虎也是本案的债务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的欠款应由实际债务人安大公司承担。朱永辉未提供其与檀根兵个人发生业务关系的证据,对朱永辉认为檀根兵也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安大公司在欠条约定的期间内未能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按约定给付朱永辉欠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12年7月22日起计算。檀根兵、陈虎、安大公司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大无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永辉煤款50000元和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煤款全部付清时止,按2分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安徽安大无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在给付煤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荣人民陪审员 李  双  葆人民陪审员 胡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同(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