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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瑞珍与魏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珍,魏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刘瑞珍。被告魏同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住址:江苏省扬州市。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珍诉被告魏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珍,被告扬州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同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14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魏同胜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9690.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同胜未答辩。被告扬州人保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应举证证明,其损失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4时5分,原告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路口处,与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路口左转弯的被告魏同胜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同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扬州人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2815.98元、门诊费2786.15元,医疗费共计5602.13元。再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15元。原告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孙祥军所在单位昌邑市泰有家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360元、原告护理人员孙祥军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13440元(3360元×4个月)、护理费为3350元(3350元×1个月)。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20年×10%)、交通费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修车发票一份、评估费单据、车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280元、评估费110元。再查,被告扬州人保分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原告出院时医院记载为三根肋骨骨折,但鉴定时为四根肋骨骨折,误工、护理期限均较高,我们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暂时不予认可,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有异议,劳动合同未备案,保险公司认为还应提交社保证明,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期限认可三个月,交通费认可50元,对原告主张车损有异议,系原告自行维修、评估,未进行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瑞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同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魏同胜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29元,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被告扬州人保分公司认可交通费50元,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440元(3360元×4个月)及护理费3350元(3350元×1个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相应的制表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原件,不符合相应的财务规范,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进行计算,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进行计算。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02.13元、误工费6434.4元(53.62元×120天)、护理费1532.6元(67.22元×6天+67.22×24天×70%)、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915元、车损1280元、评估费1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068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魏同胜驾驶的鲁鲁v×××××号轿车在被告扬州人保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扬州人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5602.13元,由被告扬州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6434.4元、护理费1532.6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50元、车损1280元,共计33061元由被告扬州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鉴定费1915元、评估费110元,共计2025元,由被告魏同胜按照3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607.5元。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瑞珍事故损失38663.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同胜赔偿原告刘瑞珍其他事故损失60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承担1057元,被告魏同胜承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9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