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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新安与孔庆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庆浩,刘新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浩,市民。委托代理人:朱纪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安,市民。委托代理人:韩光玲,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庆浩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庆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国、被上诉人刘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新安诉称,2014年10月21日,孔庆浩购买刘新安的一辆奔驰SLK200型轿车,价款为18万元。孔庆浩只在2014年10月21日支付10万元,余款8万元一直未付,为此请求判令孔庆浩偿还该款及利息。原审被告孔庆浩辩称,在孔庆浩向刘新安出具8万元的欠条之后,刘新安和中间人牟随起均认可该欠款由牟随起偿还,牟随起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涉案车辆无法进行过户,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请求驳回刘新安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新安返还孔庆浩已支付的1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刘新安与孔庆浩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新安将一辆奔驰SLK200型轿车出售给孔庆浩,车牌号为鲁V×××××,总价款为18万元;因交易车辆为二手车,双方均对车辆表示认同;车辆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孔庆浩承担,刘新安无偿配合。合同签订后,刘新安将该车辆交付给孔庆浩,孔庆浩给付刘新安10万元,并向刘新安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刘新安与孔庆浩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是刘新安与孔庆浩签订的,无需追加牟随起为第三人。合同生效后,刘新安交付了车辆,孔庆浩应按约定向刘新安支付所欠车款及相应利息。孔庆浩辩解合同存有欺诈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孔庆浩给付原告刘新安购车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6%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孔庆浩负担。上诉人孔庆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新安强行让孔庆浩出具8万元的欠条,该欠款应由牟随起偿还。并且刘新安所售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新安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孔庆浩向刘新安购买车辆,在交纳10万元的车款之后,孔庆浩向刘新安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同时,刘新安将该车辆交付给孔庆浩使用,孔庆浩理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孔庆浩辩称刘新安强行让孔庆浩出具欠条,欠款应由牟随起偿还,但无证据可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车辆过户手续的办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孔庆浩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孔庆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