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珠海市和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熊家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和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熊家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95号原告:珠海市和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代表人:刘素平。委托代理人:田学东,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诗,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内)。法定代表人:熊家树。被告:熊家树,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学东、陈雅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主要以对账形式进行买卖交易,由原告向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产品。根据交易间双方的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5月1日,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147076.7元未予支付。2014年7月30日,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家树(本案另一被告)于当日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即在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还清债务,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214707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1、会谈纪要(由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人熊家树签字确认及公司盖章);2、担保函;3、还款凭证;4、对账单(2013年10月份到2014年11月份)。两被告在举证期限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间就存在打印机耗材的购销关系,经过双方对账,截止至2015年5月1日,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2147076.7元。2014年7月30日,本案另一被告即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家树于当日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或逾期付款,以欠款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还款,被告熊家树也无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往来的事实,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与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熊家树承诺的还款也无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熊家树仍没有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违约,有违合同履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7076.7元,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诉立案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付清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原、被告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计至清偿日止。由于被告熊家树担保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被告熊家树对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和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7076.7元;二、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和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计至清偿日止(从2015年6月12日起诉立案日起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熊家树对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珠海市和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8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莫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