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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陈坂与钟宜付、黄景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坂,钟宜付,黄景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黄陈坂,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钟宜付,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景泽,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黄陈坂与被告钟宜付、黄景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秀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克棱、陈仲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陈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宜付、黄景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陈坂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公司。2011年,两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阮小兰借款,原告出借现金10万元,阮小兰出借20万元。后两被告为平分公司债务,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及阮小兰。2014年3月5日,被告钟宜付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写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黄景泽为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且被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8月15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钟宜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止暂计24000元,之后月利息按2%计算);2.被告黄景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钟宜付、黄景泽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张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条系原始凭证,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钟宜付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景泽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纳。经原告自认,可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0万元,因此,其要求被告返还的金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景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钟宜付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写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月利率,被告黄景泽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0万元,5万元借款并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宜付向原告黄陈坂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钟宜付应当清偿。借条中并未约定月利率,原告主张月利息按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钟宜付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月利率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景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宜付、黄景泽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宜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陈坂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黄景泽应对被告钟宜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宜付追偿。三、驳回原告黄陈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钟宜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