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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振兵与刘学刚、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兵,刘学刚,蒋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王振兵,电信局职工。被告刘学刚,个体户。被告蒋秀娟,泗洪嘉达木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兵诉被告刘学刚、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兵,被告刘学刚、蒋秀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兵诉称:被告刘学刚因开办工厂需用资金,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5分,随要随给。原告通过银行取款40万元出借给被告刘学刚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款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遂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如果被告延期付款,除申请执行外,并追加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学刚、蒋秀娟辩称:二被告并未在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该借条是原被告之前发生的借款经结算换据而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7月15日,借款本金为20万元,约定月息5分。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和2013年7月10日各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5日又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原告20万元,2015年3月25日通过自动取款机转账给原告1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当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刘学刚向原告王振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王振兵现金叁拾贰万元正,用期一年。(¥320000元)(连本带息)。据:刘学刚.2011.7.15”,被告蒋秀娟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诉讼中,原告认可该笔借款本金是20万元,利息是12万元。但该笔借款是否清偿,如何清偿原告无事实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学刚又向原告王振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王振兵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据:刘学刚.2013.9.23”。被告刘学刚为偿还借款将一张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王振兵,该承兑汇票票面要素为:出票日期:2013年10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4月25日,出票人:泗洪嘉达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泗洪京洪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行:苏州银行营业部,收款行: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青阳支行,票面金额:20万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王振兵收到此票据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刘学刚银行汇票壹份,出票人帐号:(7066712001120188000368),出票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圆整。王振兵.2013.11.5日”。另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学刚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还款1000元给原告王振兵。另查明:被告刘学刚与被告蒋秀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承兑汇票、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二被告出具的收条、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相应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银行取款40万元出借给被告刘学刚,但并无相关银行取款凭证或交易明细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相反,根据被告抗辩主张该40万元系以上借款未还结算而来,即2011年7月15日其向原告借款所出具借条认可的32万元借款并未清偿,原告对此也未提出质疑和实质性辩解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32万元借条原件和被告所述还款情况,认定2013年9月23日40万元借条并非新发生的借贷关系。而是双方通过对2011年7月15日的32万元借条重新结算得来更为符合常理。因双方一致认可2011年7月15日的32万元借款实际本金是20万元,月利率5%,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已超出依法保护的范围,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关于被告还款情况,二被告主张于2013年5月和2013年7月10日共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还款的凭证,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于2013年11月5日、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凭证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按照上述计息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4433.49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对被告应付借款余额不主张计算利息,属于自愿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刚、蒋秀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振兵支付借款154433.49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学刚、蒋秀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曜溥附利息计算:2011年7月15日-2013年11月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16820.44元。2013年11月5日扣除已还200000元,剩余本金为116820.44元。2013年11月6日-2015年3月25日借款本金116820.44元所产生的利息为38613.05元。2015年3月25日扣除已还1000元,剩余本金为154433.49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