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3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S062**半挂车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S062**半挂车沿陈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张广乡高塘村腰圩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王某某通过电话报警,在现场被出警民警带至固始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张家中的近亲属获得赔偿款人民币263000元后,表示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63000元,取得其谅解的情况。。(二)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其具备担保条件,愿意做被告人王某某担保人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3月27日10时许,我驾车沿徐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我靠路中间行驶,在我车的右侧还有一辆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我车头到他跟前时,他已经停在路边一个沙堆跟前了,我继续向前走,那个老头骑电动三轮车也往前走,因为我车身比较长,在车上到沙堆后,车身倾斜过来,三轮车就迎到我车左后角的角铁上,然后我车就把三轮车挂翻了,然后我就下车了。并用手机拨打了110.四、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胸部致胸腔脏器大出血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另有固始县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王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中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