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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与王平德、王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王平德,王永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黄庄镇段东侧、苑家场乡村公路南。负责人王玉娟,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志,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平德。被告王永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以下简称黄庄支行)与被告王平德、王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永德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黄庄支行。200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信借字0781439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1日至2007年5月20日。此笔贷款由被告王永德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王平德借款本金20000元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欠本金20000元、利息9548.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责令被告王平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548.24元(截止到2012年3月21日),本息合计29548.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平德承担;三、被告王永德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黄庄信用社与被告王平德、王永德签订农信借字078143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庄信用社向被告王平德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21日至2007年5月20日。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64%的违约金。被告王平德系此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王永德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王平德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8日,原告曾起诉二被告,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黄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黄庄支行。本院认为,黄庄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黄庄支行,黄庄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黄庄支行承继。黄庄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平德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永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平德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王平德支付利息9548.24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德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止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9548.2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548.24元。二、被告王永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平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被告王永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少义人民陪审员  张少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于骏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