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雷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龙海市。2007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现住福建省龙海市。2014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绵、代理检察员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雷某在龙海市海澄镇屿上村沉屿社候某家楼房XX室二人的租房中,共同容留文某甲、文某乙、李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王某、雷某的刑事责任。认定王某、雷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雷某在龙海市海澄镇屿上村沉屿社候某家楼房XX室二人的租房中,共同容留文某甲、文某乙、李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候某、文某甲、文某乙、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龙海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王某、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雷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雷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雷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闽辉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人民陪审员  林锦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