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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乐清市炬鹰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乐清市炬鹰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向强,陈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8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徐庆,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炬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强。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舟志。被告:朱向强。被告:陈秀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乐清市炬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鹰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朱向强、陈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炬鹰公司、众志公司、朱向强、陈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查封被告朱向强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旭江小区×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4××09),保全金额以135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众志公司、朱向强、陈秀琴分别签订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保字第377046号、2013年保字第377047号。该三被告自愿对被告炬鹰公司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炬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Y77705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炬鹰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对被告炬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年利率7.5%)水平上加收50%,及年利率11.25%。2014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炬鹰公司至今未能清偿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乐清市炬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期内利息22007.66元、罚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22日为18796.88元,从2015年1月23日起以1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截至2015年1月22日为288.86元,从2015年1月23日起以18796.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炬鹰公司承担原告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众志公司、朱向强、陈秀琴各自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15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称的贷款发放时间“2014年12月16日”更正为2013年12月16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5年1月23日起的复利的计算基数“18796.88元”更正为22007.66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炬鹰公司、众志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朱向强、陈秀琴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炬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众志公司、朱向强、陈秀琴自愿对被告炬鹰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利息清单,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炬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炬鹰公司、众志公司、朱向强、陈秀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但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支付情况,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众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37704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众志公司为担保主合同即原告与债务人被告炬鹰公司之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日,被告朱向强、陈秀琴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3770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向强、陈秀琴为担保主合同即原告与债务人被告炬鹰公司之间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或等值外汇150万元。本合同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3年12月12日,被告炬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Y77705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炬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逾期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25%。2013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炬鹰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借据上盖有被告炬鹰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向强印章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后被告炬鹰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仅支付截至2014年9月21日的全部期内利息及之后的部分期内利息3617.34元,被告众志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现被告炬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期内利息22007.66元、逾期罚息及复利未付,其中暂算至2015年1月22日的逾期罚息、复利分别为18796.88元、288.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炬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众志公司、被告朱向强、陈秀琴夫妻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炬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炬鹰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志公司、朱向强、陈秀琴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在承担最高限额范围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余额并非全部债权余额设定最高限额,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本质要求,故该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应视为最高债权余额。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炬鹰公司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炬鹰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及要求被告众志公司、朱向强、陈秀琴各自在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票据,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炬鹰公司、众志公司、朱向强、陈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炬鹰电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35万元、期内利息22007.66元、逾期罚息(算至2015年1月22日的逾期罚息为18796.88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算至2015年1月22日的复利为288.86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以期内利息22007.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37704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炬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朱向强、陈秀琴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3770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炬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乐清市炬鹰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向强、陈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