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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小娟与魏小俤、白琼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娟,魏小俤,白琼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陈小娟,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志成、林鎧,系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俤,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勇,系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琼博,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陈小娟与被告白琼博、被告魏小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被告魏小俤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琼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白琼博驾驶被告魏小俤所有的悬挂赣H×××××车牌(该车牌属于其他机动车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由福清市龙田镇山前村往西坑村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陈小娟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龙田积库村往龙田镇区方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陈小娟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3)第0068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琼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小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遂即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急救,当日转院福清市医院,花费医疗费1351.04元。后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转院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206天。出院诊断为:1.低血容量休克(创伤性);2.右下肢多发粉碎性骨折伴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剥脱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坐骨支、耻骨支骨折;4.左踝部皮肤挫伤。医嘱为:1.继续休息,患肢制动,禁负重;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线;3,注意支架及钉眼护理;4.定期骨延长0.5mm/天;5.根据复查骨折情况,进一步诊疗,必要时进一步手术,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上级医院进一步行左第三掌指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此发生医疗费用310682.88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前往福州市第二医院做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51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搬移术后:胫骨中下段骨不连;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医嘱为:1.继续休息,患肢制动,禁负重;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每3-4天换药,注意钉眼护理;3.术后每个月复查X线,根据复查骨折情况,进一步诊疗,如支架去除及植皮等手术。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9621.35元。为了治疗需要,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2015年1月30日在福建宜又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分别花费费用2010元、20160元。此外,原告还为购买拐杖花费费用60元。2014年12月1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小娟因右胫骨骨折、骨不连,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达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因左股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医疗费用约为12000元。据被告白琼博在福清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所做的供述,其所驾驶的悬挂赣H×××××车牌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魏小俤所有的,且被告魏小俤系被告白琼博的老板。简而言之,被告白琼博系被告魏小俤所雇请的司机。同时,原告陈小娟有需其抚养的子女一人即被抚养人张某某,2012年5月9日出生。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如下:医疗费353885.27元、误工费57434.5元、护理费57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5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106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3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7453.03元。肇事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自行承担交强险120000元,超过部分707453.03元,由二被告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65962.42元。综上,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85962.424元,扣除原告收到的赔偿款130000元,现二被告仍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5962.424元。被告白琼博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魏小俤的所有人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5962.424元,扣除原告收到的赔偿款130000元,二被告仍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5962.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小俤辩称,一、被告魏小俤不是本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魏小俤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白琼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二、本案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月8日依法作出融公交认定字(2013)第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小娟与被告白琼博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应按同等责任承担。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闽康泰司法鉴定所(2013)车检字第FQJ13328号检验结果,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1款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被告魏小俤至今已经支付给原告共计175000元,并非原告所陈述的130000元。五、原告提出的部分损失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医疗费353885.27元中有××的用药,被告魏小俤已经依法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鉴定,原告的医疗损失应等鉴定结果出来后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籍,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最长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原告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6日为388天,误工费计算为32391元/年÷365天×388天=34432.07元;3.护理费,因原告系农村户籍,护理费标准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57天,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257天=22806.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57天计算为7710元;5.营养费50000元过高,恳请法庭酌定500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损失,该损失恳请法庭酌定为1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首先被告魏小俤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魏小俤已经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予以确认;其次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没有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被扶养费生活费,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张某某出生证或亲子鉴定证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尚不能证明张某某系原告的婚生女;其次,即便张某某系原告的婚生女,因张某某居住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8151.2元计算;再次,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进行重新鉴定,伤残系数未定。9.精神损失费30000元过高,因本案原告自身负事故同等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恳请法庭酌定10000元为宜;10.鉴定费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6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魏小俤承担。11.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后续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白琼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7时左右,在福清市龙田镇积库村路段,被告白琼博驾驶套挂赣H×××××车牌的重型自卸货车由福清市龙田镇山前村往西坑村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陈小娟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由积库村往龙田镇区方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陈小娟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融公交认字(2013)第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琼博与原告陈小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23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该起事故现场路况勘查不准确,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决定撤销融公交认字(2013)第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融公交认字(2013)第0068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琼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在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小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福清市融强医院、福清市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住院治疗257天,产生医疗费331655.27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第一次住院期间)在福建宜又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010元;原告2015年1月30日(出院后)在福建宜又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费用20160元。此外,原告还为购买拐杖花费费用60元。2014年12月17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左股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医疗费用约为1200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属福清市某镇镇区范围;原告与其夫张元开育有一女张某某,2012年5月9日出生,户籍同原告。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套挂H05907车牌)的所有人为被告魏小俤,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龙田镇政府证明、户口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融公交认字(2013)第0068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清市融强医院门诊病历、福清市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融公交认字(2013)第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被告白琼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琼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小俤虽然否认被告白琼博系其雇员,但被告魏小俤作为肇事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控制车辆的运行且享有车辆运行的利益,应与被告白琼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3665.27元(支持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31655.27元及第一次住院期间购买的白蛋白2010元;原告出院后购买的白蛋白20160元没有相关医嘱及用药记录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7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57天),营养费酌定10000元,护理费34733.55元(按每天135.15元计算住院257天),误工费52573.35元(按每天135.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89天),残疾赔偿金242448.76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赔偿按30816.4元/年×20年×31%=191061.6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92.7元/年×16.5年×31%÷2人=51387.08元计算),辅助器具拐杖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共计704990.93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偏高,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魏小俤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却未能陈述其申请的具体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小俤主张其已垫付给原告175000元,但原告只认可其收到的款项为130000元,被告魏小俤亦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魏小俤垫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30000元。因被告魏小俤所有的肇事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白琼博、被告魏小俤首先应连带承担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584990.9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白琼博、被告魏小俤承担70%即409493.6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白琼博、被告魏小俤应连带赔偿原告陈小娟各项损失共计529493.65元,扣除被告魏小俤已支付的130000元,被告白琼博、被告魏小俤应再连带赔偿原告陈小娟399493.65元。被告白琼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琼博、被告魏小俤应连带赔偿原告陈小娟各项损失共计529493.65元,扣除被告魏小俤已支付的130000元,被告白琼博、被告魏小俤应再连带赔偿原告陈小娟399493.6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280元,由原告陈小娟负担923元,由被告魏小俤、白琼博共同负担2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