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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男,1992年9月2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华明、唐永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冯X酒后驾驶云AKH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张X1),从石林方向驶往泸西方向,当车行至豆泸线K49+700m路段时,与对向驾驶云D5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被告人冯X以及乘车人张X1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泸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冯X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冯X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乙醇/血),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冯X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冯X酒后驾驶云AKH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张X1),从石林方向驶往泸西方向,当车行至泸西县旧城镇境内豆泸线K49+700m路段时,与对向驾驶云D5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被告人冯X及乘车人张X1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泸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冯X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冯X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乙醇/血),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冯X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蔡关寿于2014年12月6日19时39分报案至泸西县公安局,泸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月15日传唤被告人冯X到案。3.证人张X1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19时许,他和冯X骑着摩托车从圭山回泸西县城,他们吃饭的时候都喝过酒。从圭山出来的时候是他骑着摩托车,来到圭山煤矿对面时,冯X说让其来骑,之后就由冯X骑着摩托车,当时他们两个都没有带安全帽。摩托车是他父亲的,父亲死后摩托车一直都是他骑着,他是摩托车的实际主人。当天晚上他穿了一件灰黑色的上衣,戴着一顶帽子,下身穿着白色带点灰色的裤子。4.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22点30分许,公安民警打电话通知说他父亲在新苗村岔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当天他父亲去弥勒检车,还说要去板桥河水库钓鱼,然后其就骑着摩托车走了,一直到下午6点左右,他妈打电话联系他爸问是否回来,他爸说有伴,还要再钓一会鱼,之后打电话就没有人接。他父亲骑的二轮摩托车是在师宗找人落的户,帮其落户的人叫李XX,他父亲是这辆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摩托车已经七年没有检了。5.鉴定意见及告知,证实经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D57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发现有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云AKH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发现有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XX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冯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经泸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位于豆泸线K49+700m路段。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刘XX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从冯X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从张X1处扣押外衣一件、裤子一条。9.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列表、驾驶证,驾驶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冯X、刘XX、张X1的基本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冯X和刘XX都有驾驶证;车牌号为云AKH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X2,车牌号为云D57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XX。10.协议、收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张X1家属与刘XX家属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由张X1赔偿刘XX家属共计人民币26000元,现已履行;冯X与张X1就民事部分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11.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实出事的当天下午,他在圭山煤矿上班,张X1打电话给他说下班一起回海纳村。下班后,他打电话给张X1,张X1叫他到白X家吃饭,他来到白X家,张X1喝着酒,他也坐下来一起喝酒,大概喝了1.5公两。从白X家出来是张X1骑着摩托车,来到圭发公路和圭山生活区相交的第一个限高铁架那里,他对张X1说他要骑,张X1就让他骑,一直骑到旧城镇督布抚村时,他把车停下来问张X1是否还回去,张X1说不回去,他就接着骑着摩托车带着张X1往泸西走,之后什么都记不得了。发生的事故的时候是他骑着摩托车,从旧城镇督布抚煤管所经过后,他和张X1没有换过驾驶人,一直是他驾驶,当天他穿了一件蓝色的羽绒服,蓝色的牛仔裤。上列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丽代理审判员  李兴隆人民陪审员  雷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