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闫明文与刘世军、刘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文,刘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1331号原告:闫明文,男,汉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齐生荣,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世峰,男,汉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原告闫明文与被告刘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生荣、被告刘世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明文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700元。被告刘世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已经归还。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世峰提供的证据有:信用社打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刘世峰在2014年3月10日县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凭证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刘世峰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由被告刘世峰的哥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从原告手中将现金转交给被告刘世峰。借条主要内容为“有半三村刘世峰借闫明文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利息壹分五1.5,如还不上有水地壹佰亩做低压。今拿人:刘世军2011年12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世峰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打款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1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了被告刘世峰哥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是否清偿的问题。被告当庭提供了2014年3月10日通过奇台县信用社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客户回单,以此证实其向原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2014年3月10日信用社打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被告曾先后三次向其借款,2014年3月10信用社打款归还的借款与本次诉讼的借款无关,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认可。而被告打款的数额与借条中借款的数额相吻合,故本院认为2014年3月10日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应该认定为原告本次诉讼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其在信用社打款之后已经将借款10000元本金的利息与原告结算,并已经给付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此期间的利息为41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闫明文支付借款利息4100元;二、驳回闫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闫明文承担57元,被告刘世峰承担40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