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好吉时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旭明、孙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好吉时化工有限公司,曾旭明,孙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四川好吉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法定代表人:周小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荣才,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旭明,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龙敏,住什邡市。原告四川好吉时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旭明、孙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池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才,被告曾旭明的委托代理人尹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龙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曾旭明因资金周转紧张,由其弟曾旭建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1.2%每月,借款期限为一年。由于曾旭建原系原告的员工,其利息付至2015年5月止。曾旭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曾旭明对其借款予以推诿。被告孙龙敏系曾旭明之妻,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曾旭明辩称:向原告借款系事实,无异议;利息原告陈述系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借款时同期贷款年利率12%,现在年利率不超过6%,应当按照现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借条(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曾旭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被告曾旭明于每月20日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利息,并定于2013年12月20日还款的事实。3.转账凭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24日、25日,向被告转款50万元,履行完提供借款的义务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曾旭明催要借款,被告曾旭明在复印件上签字,承诺尽快还款的事实。被告孙龙敏在法定期限未作答辩,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和说明,被告曾旭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系原件,无异议;证据3,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曾旭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原告将原件交予被告曾旭明核实后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履行完提供借款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有被告曾旭明的亲笔签字,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20日,被告曾旭明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原告现金50万元,每月20日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利息,并定于2013年12月20日还款。同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曾旭明转账20万元,12月24日向被告曾旭明转账20万元,12月25日向被告曾旭明转账10万元,原告总计给被告曾旭明转账50万元,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提供借款的义务。之后被告曾旭明每月按期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5月后被告曾旭明开始拖欠原告利息。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曾旭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曾旭明答辩亦认可借款的事实,此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曾旭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曾旭明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孙龙敏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曾旭明所欠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旭明、孙龙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四川好吉时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曾旭明、孙龙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