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幼婷与深圳市尤利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幼婷,深圳市尤利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47号原告吴幼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尤利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朗山路北科苑大道西华瀚创新园D座五楼西,组织机构代码:758630583。法定代表人聂小虎。委托代理人刘军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幼婷诉被告深圳市尤利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被告设立即入职担任副总经理,负责产品销售工作,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普遍存在授权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使用个人名下的银行卡收取公司货款的情形。为解决被告管理人员在深圳的居住问题,2007年6月6日被告授权原告以个人名义购买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5栋17E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明确该房屋产权归属于被告,原告不承担与该房产有关的任何法律责任。同年6月12日,依此授权原告与案外人黎卓安等签订经公证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购买诉争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8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付58万元,余款130万元由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办理贷款,原告于同年8月开始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偿还贷款。上述首付款和至2013年3月的还贷款项及涉案房产的物业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固定电话费等使用费用均来自原告及其他被告员工收取的公司货款。2012年6月6日,原告因病休假离开被告公司,即搬出涉案房产,后被被告停止职务、停发工资至今。原告用积存的公司货款支付涉案房产的还贷款项及使用费用,至2013年3月上述货款使用殆尽。从2013年4月起,涉案房产的还贷款项和使用费用均由原告用个人积蓄支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和损失。因深圳市实行房地产限购政策,原告名下持有涉案房产导致原告无力购买属于自己的房屋,自2013年起,原告就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特快专递等方式向被告及被告股东致函,要求被告及股东采取措施收回涉案房产,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法定代表人聂小虎为个人私利以被告名义出具声明否认涉案房产属被告所有,致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迟迟不能得到解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考虑到不能影响原告个人征信,原告不得不每月继续偿还涉案房产贷款,使原告承担极大的经济压力。综上,原告认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属于被告,被告迟延确认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原告名下的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5栋17E的房屋所有权属被告所有;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代被告偿还上述房屋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5228.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5257.74元(截至2015年6月6日);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起原告为上述房屋支付的物业费、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月租等费用10174元;4、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代被告继续偿还的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5、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代被告偿还上述房屋贷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每日31.1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授权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涉案房产,在另案中被告已经出具说明,澄清授权书不是被告出具的。2、原告与聂小虎签署的共有财产声明已经明确将涉案房产约定为双方共有,而且该份共有财产声明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份声明与授权书内容明显矛盾和冲突,共有财产声明实际推翻授权书的存在。3、原告提起本案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民事确权逃避刑事法律责任,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不断对案件相关事实作出不实陈述,分别是:(1)被告是否授权其可以个人名义收取被告货款的事实陈述不实,被告从未授权原告可以个人名义对外收取货款;(2)对被告为何授权以原告个人名义购房的理由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之所以以其名义购房,是因为以公司名义购房无法贷款,必须缴税,但是事实是以公司名义买房可以贷款,以个人名义买房也需缴税;(3)对挪用、侵占被告货款数额交代不清楚,对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来源陈述与事实不符;(4)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及股东致函要求收回涉案房产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原告(买方)与案外人顾淑珍、黎卓安、黎鸿邦(卖方)签订《价格确认书》,约定涉案房产的成交价为188万元。2007年6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顾淑珍、黎卓安、黎鸿邦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约定以817461元购买涉案房产。2007年6月15日,涉案房产登记至原告吴幼婷名下。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房产实际系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原告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都是外地人,在深圳市租房,公司设立较远,考虑到员工居住问题,故想购房用于员工住宿,因此,在购房后,在管理处登记的居住情况均是公司的职工,被告公司如果购房,无法贷款,也可能要支付房产税,因此,被告让原告以个人名义购房,并将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提交了《授权书》作为证据,其上载明,2007年6月6日,被告授权原告以个人名义购买涉案房产用于公司管理员工在深圳工作时居住,但房屋产权归属被告。被告对该《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认可公章是被告的,但是当时原告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权管理公章,公章是原告私自加盖,公司从未向其授权购买涉案房产。关于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来源,原告陈述定金10万元、首付款48万元、剩余的130万元银行贷款的每月还贷均是从原告的个人账户支取,但实际大都为原告受公司委托收取的货款,定金、首期款以及截止到2013年3月的银行贷款764290.9元,基本上均用原告代被告收取的货款偿还;从2013年4月份开始至2015年6月,原告用自己的个人款项自行偿还银行贷款195228.9元,截至起诉之日银行贷款本金、利息一共还了959519.8元;2012年6月6日原告因病休假离开公司,陆续有客户将货款打到其账户,原告至今仍未与被告就这些款项进行结算,并且公司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记录、指定收款账户通知等证据拟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不予认可,被告表示从未以公司公章形式向除韩赢(公司财务、出纳)以外的其他员工出具授权,且向韩赢出具授权的也是加盖公司财务章的,被告是在天津的案件中才得知原告及其原告妹妹吴珊珊、妹夫王诚仪以个人名义收取公司货款。被告认为其并未授权原告收取公司货款,也没有授权原告用货款支付相应房款,原告收取货款大概有700多万元,离职后,也未和公司结算。关于涉案房产的使用,原告陈述涉案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后用于公司管理人员包括原告、聂小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业主登记表上没有列出来的人均居住过;原告于2008、2009年搬离涉案房产;至今,涉案房产空置;涉案房产的贷款、水电费均是原告支付。被告陈述涉案房产包括原告本人在内的其他员工均在涉案房产内居住过,公司部分员工与原告及其聂小虎有亲属关系,关于员工使用涉案房产与原告没有协议,被告表示现在不清楚有无员工居住在涉案房产内。原告提交了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有线电视费专用发票、某花园管理处委托银行代收款协议书、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聂小虎签订《共有财产声明》,载明原告名下的涉案房产和北京市某处房产以及聂小虎名下之被告的55%股份为双方共有财产,双方各拥有上述财产的50%。被告认可上述声明的真实性。对于该声明的签署,原告表示系原告与聂小虎曾为男女朋友关系,聂小虎提出原告以个人名义收取公司货款是违法的,威胁原告签署,聂小虎提出用深圳房产的一半、股权的一半与原告北京的房产(原告个人购买的)作为交换,原告并不太愿意,但是基于聂小虎恐吓原告,并且被告2012年6月净资产包括货款仍比较优质,原告觉得其可以接受,就签署了该声明,后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聂小虎,要求撤销声明。原告认为,聂小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处分涉案房产,所以,才产生误解签署声明,后来经过咨询律师,发现签署声明有问题,所有要求撤销。被告则认为原告与聂小虎签署声明是其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授权聂小虎处理房产。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2241号案卷材料、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08号案卷材料、原告吴幼婷诉聂小虎撤销共有财产案案卷材料等拟证明被告在(2013)南民三初字第2241号案庭审中第6页提到被告对公司职工代为收款的情况给予确认;被告曾于2013年5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返还90万元货款,后撤诉;以及原告吴幼婷诉聂小虎撤销共有财产案中,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提出涉案房产应属被告所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聂小虎否定原告主张,被告亦出具声明否认授权原告购买,该案二审中对深圳的房产,法院判决可以另行处理,在该案中不作处理;该案一审开庭后,被告向法院出具声明,说授权书股东均不知情,二审时,伍长康、洪振基均系公司股东,说知道职工代为收取货款。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表示被告只向韩赢授权收取货款,被告不认可原告及其吴珊珊、王诚仪以个人名义收取货款,在该案中,起诉后,被告与其客户达成协商,既然货款已经支付给公司员工(吴珊珊),公司员工也同意将货款交还被告,被告撤回该案,但并不代表被告授权公司员工收取货款;至于(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08号案,被告由于证据不全撤诉;被告认为撤销共有财产案中两个股东作为证人在该案中系作伪证。原告提交了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凭证、电子邮件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股东收回涉案房产,支付原告垫付的还贷款项和房屋使用费用。被告对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是因为得知其以个人名义收取货款败露后,才发送该邮件,目的是让其占有公司货款有合理的理由。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可向本院提交证据书面材料证明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来源以及偿还涉案房产贷款、日常的使用支出等款项与被告存在关联,并明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的金额、构成以及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以上事实,有《价格确认书》、《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授权书》证明涉案房产系代被告购买,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告仅有《授权书》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实际为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包括定金、首期款、按揭贷款等均系自原告的个人账户支取,原告虽表示上述期间曾受被告委托收取公司货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已支付的购房款及按揭款均系来自被告授权其收取的公司货款以及被告授权其以公司货款支付相应的房款,且原告就其在职期间收取的款项也未与被告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授权其代为购买涉案房产,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和按揭贷款。涉案房产于2007年6月15日登记至原告吴幼婷名下,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各项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幼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廖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沈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