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94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馥瑞,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胡立新、人民陪审员李文君、梁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林某乙,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5月发生矛盾后,被告带着林某乙从原告处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林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林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林某乙,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住原告处。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5月发生纠纷后,被告带着林某乙离开原告,未回河南省柘城县马集乡林楼村。至今杳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河南省柘城县马集乡林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和谐相处,加之双方发生矛盾后长时间分居,故本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结合被告已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杳无音讯,而双方分居后子林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的具体情况,认为子林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林某乙生活费400元,林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子林某乙被告林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杨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林某乙生活费400元,林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杨某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梁 舒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晓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