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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三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卢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吴忠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三终字第1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海大道245号。负责人林映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可勇,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忠胜,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建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立志,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覃耀献,农民。一审被告谭爱连,农民。一审被告黄海慢,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胜、吴忠胜、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覃耀献、谭爱连、黄海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理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方清泉担任记录,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贞,被上诉人卢胜的委托代理人卢可勇,一审被告覃耀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忠胜、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谭爱连、黄海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2014年1月5日22时55分,覃松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使无号牌豪爵牌钻豹HJI125R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卢善绍、原告卢胜)沿S323线自西往东行驶到来宾市兴宾区S323省道345KM+390M时,碰撞对同向在前方道路上慢行的由被告吴忠胜驾驶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左后侧,造成覃松、卢善绍当场受伤死亡、原告卢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此事故主要因覃松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吴忠胜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但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三、卢善绍、原告卢胜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腰2椎体左横突骨折;5、右肺创伤性湿肺并右侧少量血胸;6、右腕部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等费用14275.14元。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到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20日,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卢胜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覃耀献、谭爱连、黄海慢赔偿权利。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697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5206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55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是24432元。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人人有责,因违反道路管理法规,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覃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使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夜间上路行驶,在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上的交通状况,以致车辆直接追尾碰撞对前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吴忠胜驾驶严重超载且无后防护装置、车厢后部反光标识缺损、后位灯失效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夜间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卢善绍、原告卢胜乘坐车辆通行道路,无与此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此事故主要因覃松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吴忠胜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但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三、卢善绍、原告卢胜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卢胜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但已实际产生,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卢胜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提出本事故存在超载行为,商业险应扣除10%免赔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医疗费4275元(14275元-10000元)、误工费5743元、护理费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7956元。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本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该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了医疗费10000元和另二案90431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95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27956元×30%=8387元。由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被告覃耀献、谭爱连、黄海慢,被告吴忠胜和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胜的各项经济损失195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胜的各项经济损失8387元。三、驳回原告卢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卢胜8387元错误。一审认定卢胜的总损失额为27956元上诉人无异议。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9569元,剩余8387元。吴忠胜本案中承担的责任为30%,按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责任条款上诉人在投保单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条款对合同双方有效。因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8387元×30%×(1-10%)=2264.49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卢胜2264.49元。被上诉人卢胜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答辩人没有意见,但上诉人主张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答辩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答辩人。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的数额为8387元×30%=2516.10元。一审被告覃耀献同意原判。被上诉人吴忠胜、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谭爱连、黄海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庭审质证的权利。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肇事车辆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对车辆超载免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卢胜、一审被告覃耀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卢胜、覃耀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计算商业险应赔额的方法是否正确;应否扣除因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产生的10%免赔额。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如下顺序进行赔偿: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总损失额为27956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额19569元后,余额为8387元。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适用的保险合同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其中第六条对保险责任的约定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二十条对超载免责的约定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条款均采用了加黑字体,投保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在载明“本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了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上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吴忠胜超载的事实在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来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故作为承保人的上诉人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额应为8387元×30%×(1-10%)=2264.49元。商业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51.61元,由实际侵权人吴忠胜赔偿。因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公司,对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胜的各项经济损失19569元;驳回原告卢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胜的各项经济损失2264.49元。三、被上诉人吴忠胜、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卢胜各项经济损失25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负担14元,被上诉人吴忠胜、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德彬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方清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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