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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景华公司与和硕高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景华恒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和硕县二十四团高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乌鲁木齐景华恒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谊蕾、冯新柱,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硕县二十四团高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硕县二十四团团部。法定代表人赵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新利,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景华恒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和硕县二十四团高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谊蕾、冯新柱,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压缩机一套、隔音房一套、加气机3台、卸气柱一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3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产品,经双方确认原告供应的产品已于2014年3月30日全部调试合格。另被告在2014年初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1000元的加气机IC卡管理系统的硬件设备,一直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1000元、赔偿损失234300元。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处于无效或效力待定状态。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涉案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及监督机构的检验证明,产品调试合格后原告仍有维修、保修的义务,涉案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发起人委托张骞匀与原告签订《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压缩机一台、隔音房一套、加气机3台、卸气柱1台,总价款110万元,约定被告预付全款的30%,调试合格后90天内再付全款的70%,每延期一天按总货款的2%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29日被告发起人万正华向原告支付货款33万元。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共同确认:1.压缩机、加气机、卸气柱合同金额110万元,已付30%即33万元,尚欠77万元;2.附加合同硬件设备8600元、加气卡片1800元、PSAM卡600元,尚欠11000元;3.以上产品已于2014年3月30日全部调试合格。庭审中被告认可张骞匀系其工作人员,负责对外联系业务,涉案产品被告确已全部收到并使用。上述事实有《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应承担合同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对尚欠货款78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认定78344.06元。被告以质量问题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硕县二十四团高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景华恒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1000元、逾期付款损失78344.06元(781000元×5.35%×1年3个月×1.5)。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景华恒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7.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姚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