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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陕西蒲城美邦农资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蒲城美邦农资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467号原告陕西蒲城美邦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杜家火车站。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陕西蒲城美邦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蒲城美邦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某及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陕西蒲城美邦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蒲城美邦农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各类化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某仍欠原告化肥款34712元,被告王某于2015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但被告王某拒不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立即清偿化肥款347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临渭区官底镇党家村路口经营临渭区官底镇厨王农科门市部,经营农药、化肥及农地膜。由原告陕西蒲城美邦农资有限公司供应化肥,被告王某在其店内销售。2014年4月20日,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开磷硫酸钾镁(规格:40kg)12吨,每吨单价2180元,共计26160元,九禾硝基复合肥(含量:45%)13吨,每吨单价3800元,共计49400元,两项合计7556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支付原告货款156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调走开开磷硫酸钾镁(规格:40kg)115袋,共计10028元,调走九禾硝基复合肥(含量:45%)154袋,共计39260元,两项合计39288元。2015年5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欠有原告陕西蒲城美邦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34712元,被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一、陕西蒲城美邦农资有限公司化肥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处配送化肥的事实;二、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取货款1560元;三、调货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从被告处调走化肥,价值39288元;四、业务经理马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五、司机李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六、2015年7月9日本院与被告母亲杨某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和其母亲李桃英共同经营该门市部及被告王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蒲城美邦农资有限公司化肥余款人民币34712元。案件受理费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