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肖亭与张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亭,张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肖亭。委托代理人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麒深,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平。原告肖亭与被告张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亭委托代理人顾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亭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日支付借款利息,不得拖欠。到期被告应按时还款,如到期未还,应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了以后,被告也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7500元。原告肖亭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家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9日,肖亭(甲方)与张家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10万元,于订立合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借据。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乙方每月1日给付甲方。如到期未还,乙方应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当日,肖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家平73000元,余款肖亭陈述系现金交付。2014年8月18日,张家平在借款合同背面手书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在2013年8月19日借肖亭人民币壹拾万元,原定于2014年8月18日还清,现定于2015年8月18日还清。”此后,张家平未还本付息,肖亭遂诉至法院并与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家平向肖亭借款1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肖亭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张家平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家平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故肖亭主张张家平偿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肖亭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到期不还,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肖亭主张的律师费,双方也在借款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亭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张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亭律师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张家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正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