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121号原告李伟,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龙泉,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告系津M×××××号江淮牌小型汽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4月6日16时37分许,原告驾驶津M×××××号江淮汽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公里加100米地点时,未确保安全,该车前部与前方魏新兴驾驶的车牌号为津G×××××小型汽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交管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新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7320元、三者车损为531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支付了两辆车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等费用,并赔偿三者车辆损失5310元。上述损失,共计29570元,应由被告负担,故起诉要求被告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对交警部门就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车损及三者车损均过高,同意在被告公司定损范围内进行赔偿,评估费、拆解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施救费同意赔偿。同时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津M×××××号江淮牌小型汽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始至2016年1月16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以上两险种均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2015年6日16时37分许,原告驾驶津M×××××号江淮汽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公里加100米地点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该车前部与前方魏新兴驾驶的车牌号为津G×××××小型汽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交管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原告李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新兴无责任。2015年4月11日,事故车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津M×××××号江淮牌汽车损失为17320元,认定津G×××××汽车损失为5310元,两车评估费分别为870元和270元。2015年4月26日,津M×××××汽车在天津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拆解费2700元,同日津G×××××汽车在该公司支付拆解费1500元。事发当日,原告为津M×××××汽车支付施救费1600元。2015年4月1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李伟赔偿魏新兴车辆损失费5310元。魏新兴车辆评估费、拆解费亦由原告李伟所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本车(津M×××××汽车)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首先应赔偿的三者车辆(津G×××××)损失2000元已经赔偿,应予扣除;三者车在强制险无责任财产理赔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元财产损失也已经赔偿,亦应扣除。故变更诉讼请求为29570元-2100元=2747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赔偿凭证及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对原告请求施救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经具有资质的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并作出结论,该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属于评估机构事业性收费,为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应纳入理赔范围。拆解费应属于评估过程中对保险标的物内部损坏程度评估进行必要的拆解所产生的人工费用,而本案评估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拆解费票据日期则为2015年4月26日,日期前后不符,原告对其拆解费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拆解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扣除交强险理赔数额,理由正当,本院照准。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的违法性,亦不能提供评估价格过高的相关证据,故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已经赔付三者合理损失,原告有权就三者合理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本车车辆损失费17220元(已扣除100元)、评估费87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196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三者车辆损失费3310元(已扣除2000元)、评估费270元,合计35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2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