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素琴、朱国建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素琴,朱国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金华威特机械有限公司,竺明华,龚旭生,楼亚青,义乌市华恒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王屏,梁瑞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37号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军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琴。被告:朱国建。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建。被告:金华威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建,执行董事。被告:竺明华。被告:龚旭生。被告:楼亚青。被告:义乌市华恒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亚青。被告:王屏。被告:梁瑞明。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三鼎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陈素琴、朱国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称威特电梯公司)、金华威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威特机械公司)、竺明华、龚旭生、楼亚青、义乌市华恒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恒文体用品公司)、王屏、梁瑞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威特机械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鼎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鼎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朱国建、威特电梯公司、威特机械公司、竺明华、龚旭生、楼亚青、华恒文体用品公司、王屏、梁瑞明签下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约定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最高额100万元(指借款本金)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014年5月27日,第一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18.66‰,并约定每月21日为收息日及违约责任(复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相关约定。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100万元的贷款。逾期后,第一被告陈素琴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之后本金利息未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素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799%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则按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陈素琴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朱国建、威特电梯公司、威特机械公司、竺明华、龚旭生、楼亚青、华恒文体用品公司、王屏、梁瑞明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止,并要求将诉讼请求中利、罚息的起算时间予以变更,即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2日起支付利、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陈素琴、朱国建、威特电梯公司、威特机械公司、竺明华、龚旭生、楼亚青、华恒文体用品公司、王屏、梁瑞明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三份,证明除第一被告以外的本案的其他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范围;二、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第三、四、八被告的股东同意第三、四、八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约定了违约责任(复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的事实;四、委托书及银行客户入账通知书各一份,共同证明第一被告委托他人收取原告贷款的事实;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期限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等事实;六、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及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因本案被告均未到庭,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而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但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210‰,与原告起诉主张的月利率18.66‰不符,相应的事实部分应予纠正。本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朱国建、威特电梯公司、威特机械公司、竺明华,龚旭生、楼亚青、华恒文体用品公司,王屏、梁瑞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约定为被告陈素琴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本金)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担保期限两年。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素琴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18.210‰,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收息日;同时约定被告如到期不还借款本息,加收50%罚息,并对未付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借款逾期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乘以万分之五每天计算。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素琴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朱国建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及委托书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朱国建的农行账户,后被告陈素琴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止,之后本金利息未付。原告为本案委托有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素琴发放了借款后,被告陈素琴应依约还款付息,现被告陈素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国建、威特电梯公司、威特机械公司、竺明华、龚旭生、楼亚青、华恒文体用品公司、王屏、梁瑞明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均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素琴按照月利率2.799%计付利息、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若主张的利率标准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而上述利率标准确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利率标准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本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利、罚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陈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朱国建、威特电梯公司、威特机械公司、竺明华、龚旭生、楼亚青、华恒文体用品公司、王屏、梁瑞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9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益卿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玲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