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金殿与姜维昌、施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殿,姜维昌,施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周金殿。被告姜维昌。被告施瑞国。原告周金殿诉被告姜维昌、施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继雷、人民陪审员柏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殿,被告姜维昌、施瑞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殿诉称,被告姜维昌于2012年12月14日称其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98000元。被告姜维昌借款后当场出具借条给我,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金殿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捌仟元¥198000,此款用于周转,本人保证于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归还清此借款。如本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上述借款由被告施瑞国签名担保。借款逾期后,我多次找两名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两名被告均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偿还我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维昌辩称,该借款是从2010年12月14日所借的10万元转过来的,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后,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198000元的欠条,我不清楚利息具体怎么计算的。我现在我只能还10万元,诉讼费我也愿意承担。2012年12月14日我喊被告施瑞国签字时,对施瑞国说2010年借的钱没有还,需要做转借手续。被告施瑞国辩称,2010年12月14日借10万元时是我签字担保的,2012年被告姜维昌叫我去签字担保时没有讲是2010年的钱没有还。我不还钱,当时原告与被告姜维昌讲好了春节前还钱的,后来还没还钱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姜维昌经被告施瑞国担保向原告周金殿借款10万元,后因被告姜维昌未能按约还款,借贷双方协商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12月14日,被告姜维昌重新向原告周金殿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金殿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此款用于周转,本人保证于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归还清此借款。如本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姜维昌,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9××××6399,2012年12月14日。”借条下方印有担保承诺内容,载明“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条中约定的全部事项提供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索要借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被告施瑞国在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了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被告姜维昌未能在2013年12月2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施瑞国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周金殿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金殿与被告姜维昌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施瑞国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姜维昌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姜维昌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维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施瑞国系原借款的保证人,自愿再次为案涉的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周金殿要求被告施瑞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维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周金殿人民币1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施瑞国对被告姜维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姜维昌、施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 忠 俊代理审判员 李 继 雷人民陪审员 柏 晓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