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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381号原告:张玉远,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岩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947879。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徐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224906。原告张玉远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远的委托代理人李岩珩,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远诉称,2008年8月16日,原告张玉远通过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的代理员张家训办理了一份保险,总价10万元;后又于2008年8月18日办理了另外两份保险,该两份保险总价为17万元。上述三份保险,总价为人民币27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三份保险险种都为国寿鸿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保险期为五年,到期后有固定收益及相应分红。2013年10月,原告提取保险金,发现其中2008年8月18日办理总价为17万元的保险早已被人退保,保险金也被人领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的代理员张家训利用该公司管理漏洞侵占了原告的上述保险金及相关受益。后张家训被谯城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刑事处罚。后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被侵占的17万保险金本金,并同意在核算后尽快支付相应收益及分红,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给付原告张玉远保险金固定收益及分红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玉远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证,证明被告注册登记情况;3、(2014)谯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在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办理两份保险,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员工张家训私自将该两份保险退保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原告应得的固定收益为10540元,五年的分红及分红利息11865.49元,合计应为22405.49元。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对原告张玉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张家训是邮政储蓄银行的员工。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张玉远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远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8月16日,原告张玉远通过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的代理员张家训办理了一份保险,价值10万元;2008年8月18日,原告张玉远又办理了另外两份保险,该两份保险价值为17万元。上述三份保险,总价值为人民币27万元。保险合同约定,三份保险险种为国寿鸿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保险期限为五年,到期后有固定收益及相应分红。2013年10月,原告张玉远提取保险金时,发现其在2008年8月18日办理的保险价值为17万元的两份保险已在同日被人退保,保险金亦被人领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的代理员张家训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侵占了原告张玉远的上述保险金及相关受益。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被侵占的17万保险金本金后,下余相应收益及分红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未向原告张玉远赔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存在管理疏漏,致使其公司保险代理员私自将原告张玉远投保的两份保险退保、并非法侵占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亳州分公司虽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本金17万元,但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固定收益及分红,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付的数额均认可为22405.4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固定收益及分红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张玉远保险金固定收益及分红合计人民币2240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张玉远负担243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