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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正华与梁广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华,朱晓容,朱晓利,朱晓仿,朱明,梁广文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李正华。委托代理人何削春,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晓容。原告朱晓利。原告朱晓仿。原告朱明。被告梁广文。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华诉被告梁广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正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朱晓容、朱晓利、朱晓仿、朱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追加朱晓容、朱晓利、朱晓仿、朱明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李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晓容、朱晓利、朱晓仿、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华诉称,原告之丈夫朱奎祥于2009年6月8日与被告梁广文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梁广文将其自建的住房一套(位于阆中市江南办事处奎星楼村4组X号附X号一楼右侧,面积87.8平方米)出售给朱奎祥,总价款89,800元;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购房款79,800元,下欠10,000元待房屋产权办理后交付;违约金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朱奎祥向被告梁广文交付购房款79,800元。2010年6月13日,朱奎祥手书《遗嘱》一份,将所购房屋赠与原告李正华。2011年11月14日,朱奎祥因病死亡。原告李正华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梁广文要求原告李正华提前支付下欠购房款10,000元,并阻止原告李正华使用院坝等公摊面积及从大门通行。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朱奎祥与梁广文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3、被告停止侵害原告通行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朱奎祥与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是真实的。原告李正华起诉实质上是想排除朱奎祥子女的继承权,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正华与朱奎祥于2007年10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原告朱晓容、朱晓利、朱晓仿、朱明为朱奎祥之子女。2009年6月8日,朱奎祥与被告梁广文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梁广文将其自建的住房一套(位于阆中市江南办事处奎星楼村4组X号附X号一楼右侧,面积87.8平方米)出售给朱奎祥,总价款89,800元;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购房款79,800元,下欠10,000元待房屋产权办理后交付;违约金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朱奎祥向被告梁广文交付购房款79,800元。2011年11月14日,朱奎祥因病死亡。原告李正华遂搬至所购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居住。期间,被告梁广文要求原告李正华提前支付下欠购房款10,000元,并阻止原告李正华使用院坝等公摊面积及从大门通行。原告李正华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正华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梁广文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被告保障原告李正华通行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售房协议、收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朱奎祥与被告梁广文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李正华起诉实质上是想排除朱奎祥子女的继承权,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本案诉争焦点为《售房协议》的效力,未涉及房屋产权及继承权,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朱奎祥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奎祥与被告梁广文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李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