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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汉族,职高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8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EQ55**号两轮摩托车从紫阳大道往纳溪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紫阳大道下路口红绿灯处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4)10964号物证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声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余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袁露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