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水芳与陈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水芳,陈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高水芳,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伟华,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原告高水芳与被告陈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秀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克棱、陈仲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水芳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以扩大店面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至今仅支付过一个月利息1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暂算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陈伟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3.转账单,证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原始凭证,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证据2转账凭证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3可证实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款。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纳。经庭审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高水芳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次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写明月利率2%。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伟华向原告高水芳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伟华应当清偿。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华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水芳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