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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戴朝勇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人民政府、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居民委员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戴朝勇,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成红、陈玉兰,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法定代表人苗久成,该镇镇长。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大葛路。法定代表人王桂祥,该居委会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为奇,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朝勇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冈镇政府)、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卧龙居委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红,被告大冈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苗久成及被告卧龙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桂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为奇、被告卧龙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朝勇诉称:被告大冈镇政府在镇辖区范围内进行环境整治、更换店牌店照、拆除违章搭建等,并组成工作组。2013年7月6日,因新冈北路路西侧陆根还家的沿街雨棚需拆除,工作组成员兼卧龙居委会人员郭乃还找我帮助拆除,我是无偿帮工。拆除工程中,一端已被切除的雨棚急剧下落砸到了我,致我从人字梯上跌落倒地受伤。后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43900.58元。被告大冈镇政府辩称:环境整治工作由镇政府下发给各居委会自行处理,即使被告卧龙居委会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了关系,也应当由被告卧龙居委会承担,而居委会也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应当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大冈卧龙居委会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是有偿帮工,拆除行为所用的工具都是原告自行准备的,原告在拆除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我单位在大冈镇政府的要求下独立实施环境整治工作,后我单位工作人员找原告拆除雨棚,报酬是50元。原告受伤后我单位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9229.51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大冈镇政府组成工作组对镇辖区内环境进行整治。当月6日,被告卧龙居委会工作人员(工作组成员)郭乃还请原告戴朝勇帮忙拆除邻居陆根还家雨棚,后原告戴朝勇从自家搬来并爬上人字梯用角磨机切割雨棚,雨棚的一端被切割后落下,碰到原告致其从人字梯上跌倒在地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9日又转院到盐城三院住院治疗,于8月8日出院,期间总计花费医药费19229.51元(个人承担部分),该费用由被告卧龙居委会垫付。住院治疗结束后,原告又在大冈医院治疗,计花去428.07元医药费。另查明:1、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自1996年起就与其儿子戴凤扣共同居住在大冈镇新冈路段,从事金属制品行业加工;2、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5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了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39号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朝勇在工作中被砸伤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肘部皮肤撕裂伤等,综合评定:构成人体损伤Ⅷ(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关于后续治疗(腰椎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卧龙居委会证明、医疗发票、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接处警记录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卧龙居委会请原告帮助其拆除雨棚,双方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被告卧龙居委会依法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直从事金属制品行业,且拆除工具都由原告自行准备,原告应当有足够经验避免受伤,故原告对其损伤结果亦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卧龙居委会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卧龙居委会承担65%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卧龙居委会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支付报酬的约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大冈镇政府并未与原告直接形成帮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冈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作为定案依据采用;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一直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冈路段并从事个体金属制品行业,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本院折中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是义务帮工,自身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以下赔偿标准:1、医疗费19657.58元(其中19229.51元为被告卧龙居委会垫付);2、误工费17173元(34346元÷12月×6月);3、护理费9380元[(44天×2+46天)×70元/天];4、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792元(44天×18元/天);6、后续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154557元(34346元×15年×0.3)。合计208599.58元,由被告卧龙居委会承担65%即135589.73元,扣除被告卧龙居委会已经支付的19229.51元医疗费,被告卧龙居委会还需向原告戴朝勇支付赔偿金116360.22元,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戴朝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计135589.73元,并支付戴朝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19229.51元,再支付给原告戴朝勇人民币计12636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鉴定费1689元,合计3309元。由原告戴朝勇负担1159元,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居民委员会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黄约平审判员 陶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XX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