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辉与欧涛、谷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欧涛,谷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548号原告李辉,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欧涛,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谷凤英,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辉与被告欧涛、谷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被告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被告欧涛于2014年4月1日以到宜章购房付首付款还差3万元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欧涛承诺每月付利息75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以被告欧涛本人教师工资卡为抵押向原告李辉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如果每月利息没付给原告,原告可直接拿被告的工资卡到银行取利息。被告欧涛将其工资卡交付原告后,就在银行进行了挂失,导致抵押在原告手里的工资卡失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涛、被告谷凤英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0125元,合计40125元。被告欧涛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约定每月支付750元利息也是事实,但本金是29250元,不是30000元,利息已付到2015年4月份。被告谷凤英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谷凤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凤英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涛于2014年4月1日以到宜章购房付首付款还差3万元为由向原告李辉借款并向原告李辉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750元每月,以工资册抵押。借款人欧涛,2014、4、1”的借条,并承诺如果每月利息没付给原告,原告可直接拿被告的工资卡到银行取利息。被告欧涛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5月份1500元的利息后,在2014年的7月在银行将其工资卡进行挂失,导致抵押在原告李辉手里的工资卡失效。经原告李辉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后期利息。被告谷凤英与被告欧涛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欧涛向原告李辉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李辉催讨后,被告欧涛未予返还,属违约。被告欧涛主张该笔借款为29250元,只有本人的陈述,未提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欧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辉请求判令被告欧涛返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辉与被告欧涛约定借款月息750元,折为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年利率24%折合成月利率后为2%,本院确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15个月利息9000元(600×15个月=9000元)。原告李辉请求判令被告欧涛支付利息10125元,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谷凤英、被告欧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债务借条上未明确为被告欧涛的个人债务,被告谷凤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辉要求被告谷凤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辉借款3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支付39000元,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谷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1.5元(已减半),由被告欧涛、谷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杰文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