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华为服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华为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长兴华为服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五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照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友谊,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镇富岭村。法定代表人张荣盛,董事长。原告长兴华为服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衬布,经对账,至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975元,2014年8月9日又向原告购买衬布价值77159.88元,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38134.8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6975.17元(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要求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账明细表一份;2.收条一份。被告未应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衬布,经对账,至2014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275元,同年5月31日、7月25日、2015年春节前,被告分别支付货款18300元、20000元、10000元,尚欠原告60975元。2014年8月9日又向原告购买衬布价值77159.88元,被告出具收条,并约定4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华为服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8134.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兴华为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1701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071元,由被告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