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豆鸿与浙江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鸿,浙江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豆鸿,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浙江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宏。本院在审理原告豆鸿与被告浙江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豆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851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17425.5元,由原告豆鸿负担。审 判 长 黄 磊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人民陪审员 刘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